cover_image

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探索——以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21版为基础|国信评论

林泰松、马彪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2021年09月03日 07:23

图片

仲裁制度以其私密和快捷见长,成为商事争议解决的有效方式之一。基于仲裁前述特性,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参与仲裁程序。但实际交易活动均或多或少涉及第三方权益,例如主从合同关系、工程挂靠关系等纠纷案中,不可避免涉及第三方权益保护问题,甚至在缺少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难以做出有效裁决,或者还需要二次诉讼才能对纠纷予以完整解决。更有甚者,当事人以仲裁私密为由,借用仲裁名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也屡有发生。

图片

为解决上述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成为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广州仲裁委最新颁行的《仲裁规则(2021年版)》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做出了创新性规定,从实操层面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做出贡献。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则做了更为大胆的尝试。



01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仲裁第三人一直以来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复杂和最关键的议题之一,也是仲裁制度在商事领域的改革焦点,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和再保险领域更是如此。通过多年的实践,目前已经归纳出一系列实体法理论予以支撑,总结起来大概有援引并入理论、义务承担理论(也称为行为推定意愿)、代理、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集团理论、禁反言、转让、承继、代位清偿、第三方受益人等十种理论模型。

我国理论界主流形成的仲裁第三人实体法理论主要包括三类,即代理、法人人格否认、权利义务转让。上述理论问题本身均存在较大争议空间,本文不做过多探讨,而是集中探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性问题。



02

仲裁第三人的分类与范围

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和范围均有明确法律规定,显得较为清晰,但《仲裁法》完全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故仲裁第三人的范围、定义仅为理论层面总结,显得较为杂乱。

仲裁第三人从最广义的角度看应当是一个程序概念,即正式进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主体,均属于该第三人范畴。这一广义概念按照不同的区分标准可以进行细化分类,例如按照是否签署了同一仲裁协议可分为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第三人和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按照处理结果和程序标准可区分为执行中的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审查中的第三人,按照利害相关的基础原因可区分为直接利害相关的第三人和权利义务承继性第三人,按照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当事人一致确认参加仲裁程序可区分为需要一致确认的第三人和不需要仲裁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第三人等。

图片

当然,上述区分标准较为粗疏,仅仅为便于讨论所做区分。本文则重点针对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03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有法律基础

我国1994年颁行了《仲裁法》,其中关于仲裁协议对第三方的效力方面完全没有规定,甚至连各方在对参与仲裁无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推定性规定也没有。因此,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仲裁完全不存在非协议主体的第三方参与的可能。《仲裁法》于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第二次修订,均未对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这一救济程序中,也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制度最终没能在法律层面获得突破。

为应对司法实践遇到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颁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问题进行了拓展性规定,主要针对公司分立与合并、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主体资格灭失后的继承等特定情形,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为第8、9两条。

图片

事实上,与其说该等规定是引入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参与仲裁,毋宁说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主体在法律状态发生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和仲裁程序的继续问题,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问题。

以上为法律层面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进一步拓展和探索的基础。



04

广州仲裁委的探索与制度设计

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历经2003年、2007年、2015年、2017年四次修改,最新版本为2021年7月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2021年版)。

不考虑《仲裁法》中已经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主体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后的程序处理和主体增加问题,2015年之前的《广仲规则》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第三人的概念。但2003年《广仲规则》做了推定性条款的规定,即一方可以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有权审核是否符合仲裁的其他条件,符合即可告知被申请人,但正式进入仲裁程序还需要各方一致同意且补签仲裁协议。2007年《仲裁规则》没有做出改变。

2015年《仲裁规则》意见稿中首次出现了“第三人”的概念。在2015年《广仲规则》正式稿中,将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分开描述,逻辑上更为清晰。在整体规定上,同一仲裁协议中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需要经过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案外人为被申请人的,或者同一仲裁协议案外人申请成为独立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均仅需要仲裁庭同意即可,不必各方仲裁参与人一致同意。

相应的,不在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限制条件就严格很多,其根本标准是需要所有仲裁参与人一致同意且经过仲裁庭认可。当事人的纠纷大部分都是严重到难以调和才进入仲裁程序,因此不论是情感上还是从现实利益上,各方一致同意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概率均较低。

2021年最新《仲裁规则》维持了原规定条款,但第27条第四款增加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的程序性规定。虽然最终第三人能否顺利进入仲裁程序仍然受全部仲裁参与人一致同意的条件限制,第三人实际进入仲裁程序的难度并未减少,但这一规定仍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一,这种规定是在现有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所能做出的最大程度的探索,因为现有法律层面并没有无协议的第三方可以在未经仲裁参与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的规定和程序依据。

第二,仲裁当事人作为利益对抗的双方,第三方的进入不论是程序利益上还是实体权利上,必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正常情况下,仲裁参与人一方均难以隐瞒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存在,有了这一条《仲裁规则》的程序依据,仲裁庭则因此有了进一步调查的权利,毕竟撤销仲裁裁决很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程序是否违法。

第三,虽然本条对第三人仅仅为程序性告知,但法律从来不是独立发挥作用的,在履行了程序性告知后,该第三方如确有利害相关,其不仅可以通过申请加入仲裁的方式实现利益保护,更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仲裁庭则可以根据第三人提起的相应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第三方利益。


图片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私密性和便捷性始终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制度。因此,虽然该条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程序依据问题,但在实操过程中,仍然有部分问题需要逐步完善。

第一,通知第三人的必要性标准如何认定问题。如前所述,任何交易均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如这一程序被滥用,则很大程度上损害仲裁便捷性优势,因此在通知第三方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方面如何把握,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总结。

第二,仲裁私密性为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仲裁规则》第十条甚至明确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向第三人通知本案争议本身就是对这一条的直接突破。因此,通知第三人的内容如何选择,是仅仅告知程序性争议的存在,还是需要披露部分争议事实,通知的文件中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参与人的认可,通知文件中是否需要告知其承担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通知的文件中是否需要释明申请加入仲裁或者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等事项,均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三,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第三人并非仲裁当事人,因此该通知难以赋予第三人任何义务或者权利。同时,该第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只要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均为有效,仲裁庭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说明已经注意到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存在,那么,后续仲裁庭的程序是否需要等待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待的时间如何确定?能否限定第三人回复的时间及超期回复的不利后果?如何保障仲裁本身的效率问题?……后续的一系列程序问题均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完善。

图片



05

2021年7月《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对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了值得思考的探索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作了扩张,其中第二十四条就主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束范围、约定内容冲突解决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公司派生诉讼中的仲裁条款约束范围作了规定,即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据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

相比上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主体向内的限制性扩张外,第八十五条作了向外的扩张性规定,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图片

建议稿的该条规定对第三人的保护不仅是开放的,并且有过大之嫌:

第一,案外人起诉的时间并没有明确限制,因此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点可能导致生效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第二,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审查范围并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说明该案为普通民商事诉讼,并且鉴于其起诉前提是针对仲裁裁决的错误认定和错误裁决,因此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该案中也不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而面临二次审查。但是任何一份法律文书均可能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推定的事实认定,因此对生效裁决认定事实的二次审查不仅导致裁决本身不稳定,也将损害仲裁中的程序价值,极大影响仲裁中法定推定程序作用的发挥。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这样一条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将仲裁裁决的效力大打折扣,其在结果上相当于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该条规定在审查范围、法律依据等毫无限制,必将导致仲裁裁决本身效力先天不足且长期不稳定,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和国际化。

图片



总结

综上,本文认为,从防止冲突裁决、防范恶意仲裁、节约争议解决成本的角度出发,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任意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扩大第三人范围也显然不妥。

因此,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21版)》通过适当程序手段,包括仲裁庭通知、第三人作证、配合民事诉讼一并审查等系列制度配合,起到查清事实、公平裁决、防范虚假仲裁的目的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并且对仲裁制度本身冲击较小,具有比较好的制度效果。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则显得过于粗疏和激进,名为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实质可能沦为仲裁当事人败诉一方滥用诉权、拖延执行的制度漏洞,这种最终的法律效果更可能是对仲裁制度基础的根本性冲击。

因此,在制度创新的同时,我们应当时刻谨记仲裁制度本身的制度价值,私密性、便捷性和司法既定秩序价值始终是需要最先考虑的制度价值。

图片


图片
图片

律师介绍

图片
图片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业务领域: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图片

马彪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复杂商事诉讼、仲裁等





图片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广州总部

电话:020-38219668

地址:广州市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3楼、13楼


南沙分所

电话:020-39392111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凤凰大道二号中惠璧珑湾十二栋10楼 1010--1017房  


花都分所

总机:020-22011990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东179号京仕广场A座409室


番禺分所

总机:020-84502417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900号智库园1号楼403B


佛山分所

总机:0757-82960421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7号2806、2807、2808


河源分所

总机:0762-2228889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越王大道铭成商务大厦22楼2201、2206


深圳分所

总机:0755-29308333

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603号


江门分所

总机:0750-3131999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60号三楼


东莞分所

总机:0769-22880891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国税局旁顶好大厦二楼A211号


汕头分所

总机:0754-88860756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3楼1301之二


成都分所

总机:028-82888799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栋9层911号


赣州分所

总机:0797-8188098

地址:赣州市经开区国际企业中心B10号楼5A01室



图片



国信评论 · 目录
上一篇债务人“被破产”过程中的举证注意事项|国信评论下一篇城市更新中的公私利益平衡与正当程序|国信评论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