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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处理机制
为了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维护事务所及律师的执业声誉,事务所于2002年8月8日成立了律师惩戒委员会,并专门设置了投诉电话。
事务所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是合伙人会议下设的监督机构,委员会由事务所主任陈默、执行合伙人叶青律师、刘昕律师、许慧敏律师、陈晓东律师组成,专门负责处理投诉电话。行政经理涂辉明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并记录相关投诉内容。律师惩戒委员会主要处理以下投诉内容:
1、没有尽最大努力支维护当事人利益,遭当事人人投诉的;
2、损害其他非当事人的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害人投诉的;
3、不负责任、不讲诚信损害客户和本所声誉的;
4、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律师合法权益,受害人投诉的;
5、损害律师整体形象,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本所处理的;
6、违反规定会见或贿赂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遭投诉的;
7、不遵守法庭秩序,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而遭投诉的;
8、遗漏重要证据、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遭投诉的;
9、其它不良行为遭投诉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投诉情况和调查结果,对律师作出相应处罚,包括不限于口头批评、警告、内部通报、除名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行政司法部门。
律师投诉电话:(020)38219769
或(020)38219668转251
律师投诉及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本所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自律意识,切实维护当事人和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所健康稳步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执业律师。
第三条
在执业过程中,律师违反《律师法》、行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行为属于下列情形而遭当事人投诉的,视为律师行为过错并损害了当事人及本所的合法权益。
1、不勤勉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懈怠当事人的委托的;
2、私自收案,接受当事人委托的;
3、私自收费或没有出具合法票据的;
4、延误提交法律文书期限或其他法定期限,不遵守出庭时间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6、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向当事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7、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稳私的;
8、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
9、违反行业规则,指派没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助理出庭的;
10、违反律师法规、违反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行为各种规范的;
11、其它被投诉情形的;
上述行为遭当事人投诉后,无论是否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分,但若经本所律师惩戒委员会一致认定该行为的结果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失以及给本所的声誉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的,本所律师惩戒委员会有权对其作出内部处罚。
第四条
对遭投诉律师的处罚分为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及除名等四种,除口头批评外,其余处罚措施均由本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五条
本所律师处罚部门是合伙人会议下设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会由陈默、叶青、刘昕、许慧敏四名高级合伙人组成,行政主管涂辉明为惩戒委员会秘书。
第六条
遭投诉的律师的行为损害当事人、本所利益或声誉的,由事务所主任提交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七条
若遭投诉律师的行为损害本所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本所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内部处罚及处罚方式由参加会议的惩戒委员会根据该律师的行为性质、过错责任以及是否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分等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和决定。
第九条
本所惩戒委员会对投诉处罚做出处理决定后,由惩戒委员会秘书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被投诉律师,并将决定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惩戒委员会主任。
被投诉的律师若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分的,则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罚:
1、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训诫或警告的,给予罚款500元;
2、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给予罚款1000元;
3、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的,给予罚款2000元;
4、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吊销执业资格的,给予开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的罚款;
5、若遭投诉律师的行为导致本所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作出训诫或通报批评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6、若遭投诉律师的行为导致本所被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要求停业整顿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条
被投诉律师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复议或听证,并有权就投诉事宜进行申辩。
第十一条
若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对被投诉律师罚款或经济赔偿的,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天内向本所交纳罚款或经济赔偿;若该律师拒绝交纳罚款和经济赔偿,本所有权从其业务收入帐户中直接扣除。
第十二条
被投诉律师交纳的罚款或赔偿金划入事务所风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本所对遭投诉并受到行业处罚的律师建立专门档案库,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申辩材料、会议记录和处理决定等材料统一由行政部归档。律师投诉、处罚档案仅限本所律师惩戒委员会成员查阅,任何人不得私自阅读、摘录、复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被投诉律师可以查阅、摘录、复制与自己有关的投诉档案和处罚档案,但仅限于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申辩材料和会议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20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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