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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夏 科
200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生效了,该规定的出台对整个期货行业来说可称得上是一场及时雨。它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积极解释,使长期困扰中国期货业的相关纠纷案件有了更加细化的规则,进一步规范了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使我国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真正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
采用保证金交易的期货行业,其“以小博大”的特点决定了该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也是易发交易纠纷的行业。据调查显示,几乎百分之百的期货经纪公司都曾遇到过客户诉讼,甚至某些经纪公司因为不堪诉讼而被迫关门。而我国原来用于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依据是1995年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由于该纪要只是一个参照性规范,其效力有限,各地法院可参照执行,也可不参照执行,因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在这次《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期货纠纷案件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规定》分十三个部分计63条,在出台之前广泛征求了期货行业各方的意见,总结了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经验,其专业性强,内容丰富而新颖,应该说基本适应了期货市场的特点和需要,为打造健全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期货市场规范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期货行业的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来说,深入体会和理解该规定的精髓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来讲,在学习和操作该规定时应该注意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规定》强调了《合同法》在解决期货纠纷过程中的基础作用。
原《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时,以《民法通则》为基本依据,同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但这类文件不宜直接引用。对此,各级法院把期货纠纷当作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处理其实就完全脱离了期货行业本身的特点,造成了法律法规与实务的相互脱节。而实际上,客户、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作为三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有区别的。首先,期货交易所与经纪公司之间应该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交易所的性质决定的。期货交易所作为非营利性的会员制法人,其主要作用是组织期货交易,为期货交易提供场地和信息等服务,起的就是一种居间人的作用。而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经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然后将其转移给委托客户,这和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是不同的。相比原来的《纪要》,这次的新规定强调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来审理。而且着重强调了《合同法》的作用,较多的引用了《合同法》的条款。应该说这样改动后,使期货纠纷在处理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更加牢固,理论与实务联系更加紧密,可操作性强了许多。
2:《规定》突出强调期货纠纷的解决要依照合同中当事双方的约定来作为处理前提。
众所周知,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双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按照双方约定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干预。《规定》强调: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就突出强调了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使得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和义务更加趋于合理。比如对强行平仓的规定,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的要求按照约定处理,并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规定为有权,更加符合市场化原则。而原来的《纪要》中,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在措词上显得十分模糊,这实际上把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作用几乎降低为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本起不到作用,法官也仍然把期货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审判,这样就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
3:《规定》针对期货交易的实际,更加强调风险与收益,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较好的保护了相对权益方的利益。
在整个规定中,这两条原则自始至终贯穿于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如《规定》第27条:客户对当日交易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这就有效促使投资者履行合同中的签字确认的约定义务,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而在第28条中也强调了期货交易行为的发生,应当保护相对权益方的利益,在客户或期货公司提出异议后,相对方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一条的规定限制了期货交易所或经纪公司以不作为方式损害经纪公司或客户的利益,同时第29条又反过来对相对权益方给予了一定制衡,因为作为一名投资者,应该关心自己的交易结果,在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有义务进行查询,若在合理时间内未对交易结果提出异议,则要自己承担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规定》在处理交易纠纷时的责任平衡分配问题上对以上两条原则有很合理的把握。
同样的,在保护相对权益方利益这一点上,《规定》在交易纠纷举证上也得到了体现。在法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举证原则,但由于期货交易的诸多环节均掌握在经纪公司手中,而交易凭证、帐户资金状况等各种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文件、记录均在经纪公司的保管之中,因此审理客户与经纪公司的期货纠纷时更多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规定》中的第18、26、30条等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生了交易纠纷,那么经纪公司或交易所必须提供已经尽到法律规定义务的证据,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这体现了《规定》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上做得很到位。
总的来说,《规定》除以上三点外,在其他许多方面较原来的相关处理期货纠纷法规还有许多突破与创新,比如在经纪人制度上,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另外,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也确立了期货交易所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权,界定了混码交易的责任,明确了是否真实入市的认定标准等。这些规定对规范法院审理期货案件,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强化期货交易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都将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尽管处理期货交易纠纷的司法解释出台了,但正如中国期货业协会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杨光所指出的:法规不健全并不是期货交易纠纷剧增的主要原因,导致我国期货市场期货纠纷愈演愈烈的关键应该是我国期货业在起步阶段的发展势头过猛和我国的诚信制度还没建立起来,从而使期货交易各方的利益关系没有调整好。因此,除了严格按照《规定》来处理期货行业的纠纷外,最根本的应该是努力探索可以很好预防交易纠纷产生的交易机制,真正建立期货市场的诚信机制,那么未来的期货交易市场必将变得井然有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