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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李泫永 丘志乔
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侵犯其受教育权;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以在学业考试中作弊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无充分的理由和法律根据;2003年,南方某大学被学生起诉学校校规违法……近年来,学生起诉高校案件接二连三地发生,而且绝大多数以高校败诉告终.
这在教育界、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专家学者们纷纷发表看法,各抒己见。其争论的焦点在于:高校管理权的行使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之间产生了冲突。那么,高校管理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力)?学生受教育权如何界定?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存在冲突的原因何在,如何解决?围绕此等问题,本文拟作尝试性探讨。
一、高校管理权的涵义及其性质
高校管理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力)?这在教育界、法学界颇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1)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批复规定:对被损害合法权益的人予以赔偿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责任。(2)高校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是由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权力。例如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四项规定了高校依法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3)高校管理权是一种准行政权。高校管理权来自政府将部分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因此,它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权不完全相同,表现在关涉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如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的事项,其管理权的行使受到限制,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关于高校管理权的性质,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中的“准行政权”说。进一步的理由还包括:(1)如果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学校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纪律处分,颁布学历学位证书,制定校纪校规等。(2)如果高校管理权是一种完整的行政权力,这与高校是事业法人的性质不相符合。《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其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法人的标准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教育法》第25条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因此,高校与依法设置且行使国家各项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别,高校管理权不是一种完整的行政权力。
作为“准行政权”的高校管理权,其内涵是什么?探讨该问题,应考虑下述几点:首先,“权”的含义有两种: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权力表现为支配和决定;权利是为与不为行为的可能性。其次,“行政”的含义:是国家职能之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再次,“管理”的含义:是指对人、事、物进行的组织和安排活动。第四,“准(quasi)”的含义是:近似的。据此,笔者认为,高校管理权是是国家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高校对其内部的人员、事务、财
物等进行组织、安排的一种准行政权。它主要包括两大类:其一是针对被管理对象作出的规定、规则、守则、管理办法等等,这类规定具有概括性、连续性、长期性的特点,并可反复使用。其二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所作出的决定、通报等,这类决定具有暂时性、特定性、针对性的特点,且不能反复使用,常见的如奖励、处罚等,当事人若对此类规定不服,可以提出异议、申诉。
二、学生受教育权的涵义及其性质
高校是为社会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学府,在高校接受培养、教育的学生,其受教育权涵义如何?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公民权说,也称为政治性权利说。此说认为受教育权的本质就是享有主体的公民为扩充其参政的能力而要求国家提供文化教育条件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把公共教育和民主政治联系起来,重视公民主权和公民教育间的紧密结合。(2)生存权说,又称为经济性权利说。该说认为受教育权的实质就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对此,有学者批评其“经济主义的解释”是不充分的,应丰富受教育权中文化性的权利内容。(3)学习权说。这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教育法学理论的主要成果,它认为受教育权是个人与生俱有的,要求国家积极地创造各种条件以使个人通过学习来发展和完善人格的权利。
上述三种学说,学习权说更合理。第一,从教育理论上说,它强调了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突出受教育主体争取学习条件、自由发展的意义。第二,从法学理论上说,它强调受教育权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时的主动性、自由性。使“教育的自由”由教育主体本位的教育基本权转换成为受教育权主体为本位的教育基本权,即从国家法律规定的被动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为受教育者以自由人适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生长和学习的权利。第三,当今社会是一个“学习化社会”,学习权说远远超出了“接受教育”的含义,甚至作为一种理念存在,尤其是在“终身学习”概念取代“终身教育”的当今社会,“求得自我实现的学习被贯穿于每一个人终身”,学习权更成为民主社会中每一个人最为重要的权利。
在此探讨的受教育权,其涵义根植于学习权说。根据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习权宣言,学习权是一种读与写的权利,持续的疑问与深入思考的权利,有阅读自己本身的世界而编篡其历史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权利,也是一种使个人及整体力量发达的权利。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学习权说特别突出两点:一是受教育、学习的目的在于促成人格完善和个人发展,体现对个人自由的确认;二是受教育、学习离不开国家、社会提供的各种条件,体现对实现个人自由的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建立在学习权基础上的受教育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就该权决定受教育内容和方法以及机会方面来说,不受国家、社会团体、他人侵犯,是为自由权;作为国家、社会,提供实现受教育权的条件和制度,是为社会权。这从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到体现。该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存在的冲突
在本文的开头,所述的诉讼案件均是高校被学生起诉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譬如不发给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被勒令退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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