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简介 | 律师介绍 | 核心文化 | 管理架构 | 联系我们 |
   


浅谈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问题
夏 科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迎来了名副其实的信息时代,但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互联网这个新生事物的出现,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现实社会出现的各种冲突,在网络空间也同样出现了。从国内外的发展情况来看,目前较常见的网络纠纷主要涉及到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方面。对于如何确定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建立不同于传统方式的新型纠纷审理机制,在世界范围内都仍处于探索阶段。基于此,本文就近年来急剧增多的也是网络传播最难以避免的名誉侵权问题作些探讨。

 1:  网上名誉权问题概说

 所谓“名誉权”就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获得或者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尊严,其中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即社会对某个公民或者某一法人的思想、品德、修养等的评价,而尊严是一种自我评价,指个人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品质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对一个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有重大的影响。

网络,相比于传统的传媒交流方式,尽管是虚拟空间,但这个空间毕竟是现实社会的反映,个人的所作所为,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就必然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从根本上来看网络上的侵权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网络行为作为一种实在行为,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而已。所以对名誉权而言,我国现行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在网络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

2:  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解析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要有特定的受侵犯人,二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需要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也可以分为四种,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另外,假冒他人姓名从事一些不道德或者违法的行为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传统意义上名誉侵权相比,对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的认定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网上的言论一般不可能构成暴力侮辱和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也难于符合口头诽谤的要件(除非在特殊情形下发生,如在网络语音聊天室里)。从表达形式看,因为侮辱与事实的真实性基本无关,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行为直接指向他人的人格尊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就是认定被告在网上的发言是否构成对他人的辱骂。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就应当看被告的网上发言是否构成文字诽谤。

根据构成理论,诽谤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其二是他人名誉因此受损。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公告板(BBS)或者聊天室中闲谈、发表正式言论,甚至放置照片、影片等,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网上发布言论,其行为容易认定是向第三人散布。一般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为第三人知晓,可以通过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以及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而对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通常采用推定,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3:  网络名誉侵权所面临的问题

(1)网络名誉侵权的中心问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2)网络名誉纠纷发生后,网络内容供应商(ICP)及公告板服务商(BBS)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3)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转发引起侵权纠纷信息的人,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
(4)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4: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处理

正如上面所说的,名誉作为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综合评价,是一种社会意识,因此法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应该以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为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名誉侵权以及侵权的程度。但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名誉纠纷时却并不是仅仅依靠“社会评价和印象”就可以了,因为主要存在有如下两个问题:其一是名誉权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而原告提起诉讼时,往往是基于人格尊严受损的主观感受。其二是“社会的评价和印象”由于基于社会道德价值观念,本身也包含有主观成分,使名誉权纠纷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带有很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总的来讲,不管社会发展到什么阶段,也不管在什么领域其实都存在着纠纷。网络纠纷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出现的,它与其他所有纠纷一样,都是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各种途径来解决。仲裁和诉讼都是带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比而言,诉讼对于纠纷的解决更值得深入研究。到目前为止,真正有过网络诉讼的国家除网络发源地美国外,还有英国、中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因为对于网络上发生的一切,一般都是十分迅速的,也不留有什么痕迹,这就为侵权调查的取证、举证造成极大不便甚至不可能。而没有证据,在法律实务上就很难操作。对此,某些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需要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网络上的名誉侵权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淡化处理,比如电子公告版上或者聊天室中,其语言特点具有明显的及时性、随意性和地方化,某句话在这里看来只是一句玩笑话,可能在那里看来就是侮辱人格要对簿公堂。另外,从我国的现阶段情况来看,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其普及率并不高,阅读层面也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对于这种及时性强的网络语言要注意发言者的恶意程度,应该尽量放宽追究法律责任的尺度。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E-mail:goldsun@gblaw.com.cn